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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厂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刚,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迈官屯村委会推荐。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15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卞立刚、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冲、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原告的医疗费1412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980元、误工费17934.20元、护理费7459.9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助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1510元、鉴定费5000元、被扶养人孙胜男、孙振宇的生活费6187.35元,合计284058.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05.51元,剩余的事故损失171453.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2线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第37152642016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损伤、颈4椎体轻度滑脱等。经医院采取颈托围领制动等医疗措施治疗,原告病情逐步稳定,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856.02元。原告念于当时病情稳定,自身感觉尚可,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1573元;2、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573元。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感到颈部疼痛加剧,故到高唐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颈椎CT检查显示:颈4椎体滑脱较前加重。如不及时治疗、有瘫痪的危险,高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该医院及时对原告实施了颈椎后、前路联合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38407.28元。伤情稳定后,回家休养。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2017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经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1510元。两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于原告对自身伤势程度不能准确认知、判断和预见,致使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虽然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徐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1573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看,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之间差别巨大,徐某某按协议赔偿显失公平。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某和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自己已经垫付41573元。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由徐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徐某某垫付的费用中超过赔偿总额的部分,孙某某应当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诉徐某某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已一次性了结,故其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车损问题
原告孙某某提出鉴定车损的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份,结论为:鲁P×××××车损价值为215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虽然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按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
二、争议的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问题
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提交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徐某某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经生效。按照《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徐某某同意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声称是通过亲戚向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自己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是亲戚代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通过亲戚代自己向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亲戚以徐某某的名义与英大泰和沧州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本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某某承担。因此,徐某某与英大泰和沧州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成立。但英大泰和沧州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载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
2017年1月19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约定“徐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1573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徐某某也向原告孙某某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原告自认为:伤情较轻、病情趋于稳定、自身感觉尚可,但由于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于损伤恢复过程中的变化缺乏认知。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复诊,病情加重,随即进入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38407.28元。应认定原告孙某某对事故损伤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伤情稳定后,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4058.81元,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41573元相比较,两者差距巨大,按协议赔偿执行,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4椎体滑脱,因缺乏基本的医疗知识,对损伤恢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认识不足,在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又发生继续治疗的情况,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按协议履行显失公平。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限额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英大泰和沧州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徐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该费用是确定事故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承担。徐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赔偿后,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孙某某的事故损失,除双方认可的项目,按本院核定数额计算。原告的医疗费141263.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7934.20元、护理费7459.9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孙胜男、孙振宇的生活费为61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151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84058.81元。被告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34.20元、护理费7459.96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孙胜男、孙振宇的生活费为6187.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605.51元;限额不足的医疗费41263.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19510元、鉴定费5000元,由英大泰和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垫付的41573元,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赔偿后,孙某某应当返还徐某某。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34.20元、护理费7459.96元、伤残赔偿金7421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60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12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1951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145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41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树宝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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