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罗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琼、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声称可以帮忙报考导游证,许诺可以轻松通过考试,但需要8000元的报考费。
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元,托被告帮忙办理导游证报考事宜。
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到其家中要求退款,但均被拒绝。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认识原告的姐姐孙可欣,经孙可欣介绍才与原告相识,被告从未承诺为原告办理任何证件,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8000元,一直以为是原告汇错了,因被告与孙可欣更熟识些,便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把钱退还给了孙可欣,一共转了9500元,多转了1500元孙可欣至今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报考导游证的相关事宜,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收到价款后拒绝办理原告委托事项,经原告催讨退款,被告仍予拒绝,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价款。
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姐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退还了该笔款项,从而免除向原告承担的返还责任,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8000元。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报考导游证的相关事宜,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收到价款后拒绝办理原告委托事项,经原告催讨退款,被告仍予拒绝,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价款。
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姐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退还了该笔款项,从而免除向原告承担的返还责任,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8000元。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