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
代表人马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邮政公司”)、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某某系被告远安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正在从事报刊投递业务,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邹吉胜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远安邮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汪某某造成原告邹吉胜损害,被告远安邮政公司认为原告邹吉胜属于无证驾驶及酒驾不应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本案原告邹吉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安邮政公司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因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二被告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17.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出院后增加的医疗费248.16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为拍片检查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31期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鉴于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本院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该行业78.6元/天确定;3、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该行业78.7元/天确定;4、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确定100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66.11元、误工费14148元(180天×78.6元/天)、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381.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16146.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71935元。
另外,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邹吉胜受伤,经另案诉讼,本院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707.85元、误工费7074元、护理费3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07.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5787.8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60819.5元。
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另案原告邹吉胜医疗费总额为21933.96元(16146.11元+5787.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各自比例分别获得赔偿。其中,孙某某占比例为73.6%,应获得赔偿7360元,邹吉胜占比例为26.4%,应获得赔偿2640元。
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另案原告邹吉胜伤残赔偿总额为132754.5元(71935元+60819.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孙某某占比例为54.2%,应获得赔偿59620元,邹吉胜占比例为45.8%,应获得赔偿50380元。
本案原告孙某某损失总额89381.11元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额为66980元(7360元+59620元),余额22401.11元由被告远安邮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200.56元。原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另一侵权人邹吉胜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78180.56元;被告汪某某已经支付1581.6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还应赔偿76598.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负担。原告孙某某已经预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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