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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丁海龙、魏海军、阳某财险、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郭世乾
丁海龙
魏海军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哈拉海乡。
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青华社区。
被告丁海龙,男,31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魏海军,男,42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机构代码78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海龙、魏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张艳、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龙、魏海军、阳某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丁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龙应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丁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7,289.87元[其中医疗费4,811.91元、误工费58.5元/天×150天=8,775元、护理费119.71元/天×16天=1,915.36、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8,603.8元×20年×10%=17,20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11.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1,915.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丁海龙、魏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73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丁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龙应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丁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7,289.87元[其中医疗费4,811.91元、误工费58.5元/天×150天=8,775元、护理费119.71元/天×16天=1,915.36、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8,603.8元×20年×10%=17,20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11.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1,915.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丁海龙、魏海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73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9元。

审判长:沙庆岭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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