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703财保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3,751.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27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4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01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因政策无法补缴,应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损失;6.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则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的失业金损失16,2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原告入职时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2月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且已缴纳期间的社保也未按照本人实际月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
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不再上班,同时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和答复,也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因此应按年休假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缴或者现金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由于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长期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不安排年休假等过错致使双方无法再保持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过错,非因原告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应当享受领取失业金的权益,被告应当配合办理或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医疗证》《养老保险证》《个人参保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辩称: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据考勤记载,年休假已休,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或因政策无法补缴而补偿相应损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表》《考勤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原告入职时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2月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且已缴纳期间的社保也未按照本人实际月工资为基数缴纳。被告有部分时间段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在工作期间已休完全部年休假。
因被告迟延发放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5.70元。
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2017)第369号裁决,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4,301元;补缴未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因迟延发放工资而发生争议,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离职,客观上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虽然原告没有过错,但被告扣发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明显不妥。为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原告10月份的工资应按实际工作日参照平均工资核发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休年休假确定为5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工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10月份工资1,287.85元(2,575.70元30天×15天);
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1,184.23元(2,575.70元月÷21.75天月×5天×200%);
四、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69.15元(2,575.70元月×9.5个月);
五、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26,9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57.52元,均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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