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周丰华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丰华。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丰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周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11时55分,原告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周丰华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孙某与被告周丰华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周丰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袁某某,车辆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周丰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无责任,但被告袁某某是事故车辆鄂E18V45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袁某某应为投保义务人,而被告袁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孙某请求的医疗费3947.5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孙某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61元因没有医嘱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未提交相应护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孙某请求的误工费4317元(4317元/月÷30天×30天)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提供的工资证明、医嘱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孙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明细加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五、原告孙某的车辆损失66568元有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认定字(2015)261号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孙某请求的停车费、拖车费600元无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孙某请求的施救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孙某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丰华对原告孙某车辆的损失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辩称的观点且未向本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32.58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7168元。因被告周丰华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周丰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为10364.58元(人身损害836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尚余67468元由被告周丰华赔偿50%,即33734元,故被告周丰华应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8.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丰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8.5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75元,被告周丰华、袁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11时55分,原告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周丰华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孙某与被告周丰华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周丰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袁某某,车辆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周丰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无责任,但被告袁某某是事故车辆鄂E18V45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袁某某应为投保义务人,而被告袁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孙某请求的医疗费3947.5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孙某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61元因没有医嘱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未提交相应护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孙某请求的误工费4317元(4317元/月÷30天×30天)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提供的工资证明、医嘱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孙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明细加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五、原告孙某的车辆损失66568元有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认定字(2015)261号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孙某请求的停车费、拖车费600元无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孙某请求的施救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孙某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丰华对原告孙某车辆的损失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辩称的观点且未向本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32.58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7168元。因被告周丰华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周丰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的损失为10364.58元(人身损害8364.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尚余67468元由被告周丰华赔偿50%,即33734元,故被告周丰华应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8.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丰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8.5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75元,被告周丰华、袁某某承担75元。
审判长:刘忠惠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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