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孟凡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宋文广、孟凡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宝平公路**户村西。经营者:王记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芳,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应被告孟某某的申请,追加宋文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被告宋文广的申请,追加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孟凡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靳洪勇、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罗春凤、二被告宋文广、孟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被告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鑫王牌配件厂)的经营者王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芳、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571.4元、护理费7002元、伤残赔偿金60786.9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病历复印费171.8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3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53201.7元;以上损失由四被告孟某某、宋文广、孟凡江、鑫王牌配件厂连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7时0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线川木红家具厂北侧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悬挂河北H×××××号号牌的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但该事故因被告孟某某过错造成,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详见诊断证明书。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责任请法庭予以核实,依法确认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二、责任主体,被告从��拌站的经营人宋广文处购买的涉案河北H×××××号牌车辆,由于该车是拼装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追加宋文广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在法院追加后再对损失发表意见。三、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从宋文广手中购买,该车在购买时就是拼装车辆,宋文广明知是拼装车辆卖给孟某某,宋文广应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销售拼装车辆也存在过错。被告宋文广辩称,一、宋文广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宋文广不知道本案事故车辆真实车况,出售方鑫王牌配件厂也未明确告知该车的实际情况,鑫王牌配件厂作为专业的有关生产、销售车辆的厂家,宋文广有理由相信该车是许可合法买卖销售的车辆。一般的驾驶人也不会查询车辆的车架号是否真实。二、宋文广购买该车后并未实际使用,购买后即出售给本案被告孟某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车辆出售后,宋文广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该车辆的一切权益均由实际使用方享有,对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亦应由其承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宋文广并未在现场,对该车辆的安全使用状况没有注意及监管义务。三、《侵权责任法》规定转让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该车实际情况未确认。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孟凡江购买涉案车辆是接受宋文广委托,鑫王牌配件厂出售给孟凡江的车辆即为涉案车辆。被告鑫王牌配件厂辩称,不同意法院追加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孟某某、宋文广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鑫王牌配件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前核实被告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是该厂转让给宋文广的车辆,该厂仅在2015年7月2日代案外人赵殿全出售给孟凡江即宋文广的女婿一辆140柴油机农用车,牌照号为河北E.UT7**号,发动机号为E02F6702352,车架号为107442,鑫王牌配件厂为该车应孟凡江的要求加装6方搅拌罐,鑫王牌配件厂并不认识宋文广,从未与其发生机动车转让关系,故此孟某某、宋文广将鑫王牌配件厂作为涉案车辆的转让方,要求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鑫王牌配件厂的追加请求及诉讼请求。被告孟凡江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凡江既不是实际购车人也不是该车的出售人,只是陪同宋文广去购买涉案车辆,购买后该车的一切使用事宜均不知情,均是宋文广操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7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线川木红家具厂北侧时与悬挂河北H×××××号号牌的孟某某驾驶的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次事故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经核实承德市农机监理所无“河北H×××××”号牌照信息,经公安网比对该罐式货车柴油机编号及车架号均无相关登记信息,且孟某某不能提供该车行驶证。经询问事故当事人,双方所述情况不一致,在施救过程中孟某某将事故现场变动,又无其它证据证实事情发生全过程,故无法对此事故做出准确认定。悬挂河北H×××××号号牌的罐式货车系拼装车辆,无行驶证,该车柴油机编号及车架号在公安网上均无相关登记信息。该车由鑫王牌配件厂焊装,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售给被告孟凡江,车款为62000元。2016年10月1日,孟凡江的岳父被告宋文广又将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孟某某,孟某某为宋文广出具车款的欠条一张,该协议中约定,签订之日后,该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孟某某负责,与宋文广无关。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肝囊肿、肾囊肿等症。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以上两家医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9490.98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致残率30%),建议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阮家红木���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孙颖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宝成律师事务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另查,被告孟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1.38元。原告孙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1日,其在定残之日2017年10月20日已年满63周岁,原告妻子白艳霞59周岁,原告女儿孙丽33周岁,智力残疾四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欠条、被告孟凡江提交的购车收据、被告鑫王牌配件厂提交的购车收据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案卷中的材料,包括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孟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占用全部非机动车道及部分机动车道施工,未在占用车道的来车方向放置警示设施,并开启左转向灯,致原告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并判断失误与孟某某车辆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孟某某在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并变动现场,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孟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拼装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鑫王牌配件厂焊装出售给被告孟凡江后,孟凡江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岳父被告宋文广代替其将该车出售给孟某某,故鑫王牌配件厂及孟凡江作为拼装车的转让人,孟某某作为最后的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孟某某虽然在购车协议中约定如果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由孟某某负责,但该项约定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转让人孟凡江的法律责任。被告鑫王牌配件厂抗辩其转让给孟凡江的车辆与宋文广转让给孟某某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凡江抗辩其只是代宋文广交费及办理其他购车手续,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经本院审查,其本人提交的证据及鑫王牌配件厂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孟凡江系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故本院对孟凡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969.6元,经本院核实为109490.98元(包括孟某某垫付的1521.38元),有证据证实,���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其主张的标准适当,经本院核查,住院天数应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但标准偏高,四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571.4元(3500元/月÷30天×142天),四被告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期经鉴定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41天,误工费为16450元(3500元/月÷30天×1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002元(3500元/月÷30天×60天),被告认为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相关的社保证明,经本院��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在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未超过法定纳税标准,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86.9元(11919元/年×17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576元,原告妻子与原告长女各58788元。四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及长女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的长女孙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虽未经评估鉴定,但其智力残疾四级,可认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确定为20%,孙丽已婚,其父亲及丈夫二人作为抚养人,故孙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5878.8元(9798元×20年×30%×2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住宿费3774元,四被告认为该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病情较重,护理人员确需支付住宿费,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00元),四被告认为主张过高,仅应支持住院、出院和复查的费用,停车费与高铁车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伤情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孟某某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主张数额偏高,因原告与四被告均同意协商车损数额,本院结合车辆损坏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及快递费171.8元,四被告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认为病历快递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病历复印费与病历快递费确实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730.48元,由被告孟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17.7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7002元、残疾赔偿金666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车损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9812.78元(226730.48元-116917.7元),由孟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87850.22元,以上孟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767.92元(116917.7元+87850.22元),二被告鑫王牌配件厂、孟凡江对此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1.38元,再赔偿原告203246.54元。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的诉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767.92元。扣除���已垫付的1521.38元,孟某某再赔偿原告2032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被告孟凡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数额204767.5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宋文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9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481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13元,被告孟某某负担3706元,二被告天津市蓟县鑫王牌传动轴汽车配件厂、孟凡江对孟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