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35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定金20万元,原告计划支付第二笔房款80万元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某。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告张某某、张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现被告张某某、张杰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杰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乙方,即购买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即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350万元,乙方于2017年11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8年5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至10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于2018年11月4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50万元,双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署补充协议,被告张某某承诺系争房屋为其所有,并取得其他产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如发生纠纷由其承担所有责任,并按双倍金额赔偿原告房款等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为三被告动迁安置所得,大产证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在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张某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签署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房屋虽系三被告动迁所得,但上述合同的签约方仅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杰并未参与或委托售房,故上述合同解除后,购房款20万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杰返还购房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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