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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荆州监狱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李路。
法定代表人黄占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的沙市区三羊开泰酒店用品日用品商行,自2010年初向被告供应日用杂货品。
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979元。
由于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向斌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向斌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名称为沙市区三羊开泰酒店用品日用品商行,故原告孙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名称为沙市区三羊开泰酒店用品日用品商行,故原告孙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安华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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