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务工。
上诉人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付、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被上诉人孙某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与一审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不符。2、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并非以上诉人未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登记为由,一审法院变更本案诉争事实与理由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与孙某付、刘某某对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盛某公司履行产权备案登记义务是否属于案件审查范围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盛某公司提出履行产权备案登记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盛某公司负有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盛某公司仍负有办证的义务,且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亦应属于办证义务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盛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期限届满前,协助孙某付、刘某某完成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并告知孙某付、刘某某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原审期间孙某付、刘某某请求盛某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一审判决盛某公司承担诉争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盛某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盛某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及提供了相关办证资料的义务,盛某公司未履行上述办证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广水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