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申志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志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启、申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董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
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被告逾期还款、恶意拖欠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理应偿还。
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理应偿还。
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孙宝哲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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