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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兵与余国华、余某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辉,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卫兵与被告余国华、余某高、余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崔晓辉,被告余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被告余某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余雯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辉,被告余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被告余某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5日,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余国华签订《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暂测面积126.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0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150万元,余款待房屋过户后支付;被告同意在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手续办理中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余国华付款177万元,并于2012年7月5日签订《补充说明》,约定房屋转让协议继续有效,被告余国华已于2011年11月1日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余国华须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接收系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6月16日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今。另,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居住的虹桥镇新桥村余家宅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告余国华于2009年9月28日代表三被告家庭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余国华代表被告家庭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履行。
  被告余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余国华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余国华177万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在动迁时,系争房屋是安置给被告余某高的,被告余国华无权处分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高、余雯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余国华之间的协议书,余某高和余雯均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余国华系被告余某高的儿子,被告余雯系被告余国华的女儿。三人户籍地均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余家新宅XXX号。案外人余某1系被告余国华的母亲,案外人余某2系被告余国华的兄弟。2009年9月20日,被告家庭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父亲余某高在分房时归儿子余国华处,以上由全体家庭人员协商决定”。落款处有余某2、余某高、余某1与余国华的签名。
  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余家新宅XXX号房屋动拆迁,家庭成员包括三被告,动拆迁安置房源为万源路三期124号1302室与131号902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余国华代为签署确认。
  2010年4月5日,原告(承购方、乙方)与被告余国华(出售方、甲方)签订《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2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作为承购系争房屋的定金;甲方承诺在该套房屋交房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办证、过户税费由甲、乙双方负责各自名下的部分;若甲方不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或者以高于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则甲方应双倍支付乙方定金300万元;乙方承诺以房价款210万元来购买系争房屋,若乙方反悔不买或者低于上述约定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则乙方已付的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在不迟于2011年11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乙方;甲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得将系争房屋抵押、转让其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赔付乙方违约金300万元。
  原告向被告余国华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4月6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0年4月10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0年4月12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0年4月13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25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7月2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4月26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177万元。
  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余国华(甲方)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上载:甲乙双方就原2010年4月5日签订的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因2011年11月1日交房后,开发商未能办理房产证,特此补充说明:1、在原协议书约定的存续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责任按原协议书赔付;2、房屋总价210万元保持不变,乙方陆续已付甲方165万元,余款45万元,待过户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3、甲方2011年11月1日交房后,必须配合乙方对该房屋使用过程中相关手续的办理。
  2017年9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余某高、余雯名下。系争房屋自2012年起即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至今。
  审理中,被告余国华对《补充说明》中其本人签名持异议,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补充说明》上涉及“余国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余国华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补充说明》涉及“余国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补充说明》上留有的2个余国华签名字迹均为余国华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房型选择确认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收条、银行流水、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另,审理中,被告余国华认为,根据《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作为承购系争房屋的定金”,以及第四条约定的“甲方承诺在该套房屋交房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另支付110万元”,系争房屋的总价应为270万元。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第一笔付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二笔付款金额为110万元,后应被告要求第一笔付款金额为150万元,但第二笔付款金额在合同条款中未相应更改,属于笔误,系争房屋总价为21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210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不得将系争房屋以高于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原告承诺以房价款21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5日的《补充说明》中再次确认系争房屋总价为21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余国华就系争房屋总价约定为2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国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反映,系争房屋虽系三被告共同拆迁所得,但被告余国华与原告签订《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时,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且签订合同后,原告以合理对价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长达将近八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余某高、余雯对拆迁分得的家庭共有的房屋不闻不问,亦从未对原告与被告余国华签订《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实际支配使用系争房屋提出异议,可见被告余某高、余雯对于被告余国华代其与原告签订系争房屋转让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余某高、余雯名下,被告余国华无系争房屋权利,但被告余国华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均应是获得其余被告认可,其余被告应按余国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款的支付,被告余国华认可原告向其转账支付177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房款177万元。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支付尾款33万元。被告余国华辩称,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177万元钱款性质并非购房款,而是其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余国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华、余某高、余雯继续履行2010年4月5日被告余国华与原告孙卫兵就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余国华、余某高、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卫兵将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孙卫兵名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三、原告孙卫兵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余国华、余某高、余雯房款人民币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余国华、余某高、余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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