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原告:孙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原告:孙红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孙小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原告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某某。被告:博某某医院,住所地博某某博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英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过错赔偿金153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五原告父亲孙仁伍因在家中不慎摔倒,左髋部骨折,入住博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下,6月22日,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拍片显示,骨折部位没有对接完好,断骨两端相差一定距离,用于内固定的钉子突出骨头一截,这都为术后的康复留下了隐患。手术之后,根据病历记载,患者出现持续发烧,手术的左腿也出现了明显肿胀。在此情况下,医院未采取相应措施,比如做彩超确定病因,检查有无血栓,以便对症治疗。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7月2日下午,医生竟然告知家属准备出院。且出院之时未交带家属进一步的治疗措施及用药情况,在家属主动询问是否继续用药时,医生还说不用药也行。正是因为被告的不规范医疗措施,以及手术中的疏漏,造成五原告父亲在出院的当天晚上就出现高烧不退、呕吐情况,并与7月3日凌晨不幸去世。之后,就被告的医疗过错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其多次交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医院要出了病历资料,在病程记录中,发现6月26日、27日、29日、30日均未有记载。在7月2日出院当天记录中显示:回家后继续抗凝血药物及活血药物治疗,这也与事实不符。当天出院时,被告未交待继续治疗方案,也未开出任何药物供患者出院后治疗使用。以上种种说明,被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对五原告父亲去世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要求其给于153089元的赔偿。因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与被告博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诉博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父孙仁伍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与博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本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致使本次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就被告在孙仁伍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未能作出明确判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孙某某、孙小红、孙红坤、孙小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建 辉
审判员 江 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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