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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230220766028904H。法定代表人:张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郑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4,617.30元,误工费10,800.00元、鉴定费4,71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总计152,047.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郑某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B8796C宝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讷克公路105公里+100米处路段,遇前车尾气大,能见度很低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刘忠军驾驶的黑B×××××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车驾驶员刘忠军、车上乘员孙某某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眶骨内侧壁骨折,住院12天后,未痊愈出院养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8天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90天,颜面部瘢痕需住院手术修复治疗,费用约15,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期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本起事故中伤者数人,其中伤者刘忠军已向贵院起诉我公司并且依据贵院出具的(2018)黑0229民初73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共计支付4,985.81元(其中医疗费4,7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05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支付2,000.00元,以上总计8,035.81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请法庭综合本案伤者状况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剩余部分范围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结合误工天数确定,护理费也应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结合误工天数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范围内赔付。郑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中的辽宁省医疗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提供了票据,无其它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它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四被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组票据在时间与地点都无法证实其为就医支付交通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虽举证证明,但并未就此项提出诉求,故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而且其月收入超过3,500.00元,应提供相应月份的完税凭证及工资流水,但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能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二,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2017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B8796C宝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讷克公路105公里+100米处路段,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刘忠军驾驶的黑B×××××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车驾驶员刘忠军、车上乘员孙某某等共5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眶骨内侧壁骨折,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8天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90天,颜面部瘢痕需住院手术修复治疗,费用约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忠军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已赔偿。其余3名伤者已起诉黑B×××××号车驾驶员刘忠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200.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6,260.22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10,800.00元,原告仅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531.17元,故支持1,531.17元。对护理费4,671.30元,虽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天,故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4,554.00元(55,441.00元÷365×30天=4,554.00元)。对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机关工作人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0元×12天=1,2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45天=2,250.00元。对后续治治疗费15,000.00元,因鉴定意见有明确数额,且系必然产生的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户籍地是农村,但原告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应按城镇标准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0.2=102,944.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133,739.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其它人员4,985.81元,伤残限额已赔偿1,050.00元,故应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剩余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19元,在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108,950.0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03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7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19元,护理费4,554.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误工费1,452.00元,计113,964.19元。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03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79.17元,计19,775.2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1.00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50元,被告郑某负担147.00元,原告负担234.00元;鉴定费4,7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014.00元,被告郑某负担6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汪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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