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成霄峰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机构代码证号:57821539-0。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霄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任秀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5时许,杨志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元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元小区北院门口前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挂擦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志祥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9571.91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型),2、左膝部皮肤撕裂伤,3、左小股软组织裂伤,4、宫内孕5月第一胎。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志坤(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系邯郸金昊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和其婆婆王洪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护理,出院后由杨志坤护理。原告受伤前系邯郸金昊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2369元。2012年8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伤情出具的邯物司鉴定(2012)法医第97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2、孙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柒仟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1+90)天×(2369÷30)元=9555元。护理费王洪芳为35.14元×31天=1089元杨志坤为(31+90)天×(3400÷30)元=13713元护理费共计1089元+13713元=1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90)天×40元=4840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20%=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198.91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71.9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出示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正式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人数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46.52元。原告住院31天,需休息3个月,误工共计121天。结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近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369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95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296.01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婆婆和其丈夫护理。其婆婆王洪芳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31天,王洪芳的护理费为1089元。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一直由原告丈夫杨志坤护理,杨志坤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杨志坤的护理费用为13713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48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920元。原告住院、出院后共需营养121天,以每天4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840元。原告住院31天,共需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原告被评为玖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848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1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具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支持,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98.81元。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持异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198.81元;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71.9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出示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正式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人数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46.52元。原告住院31天,需休息3个月,误工共计121天。结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近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369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95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296.01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婆婆和其丈夫护理。其婆婆王洪芳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31天,王洪芳的护理费为1089元。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一直由原告丈夫杨志坤护理,杨志坤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杨志坤的护理费用为13713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48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920元。原告住院、出院后共需营养121天,以每天4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840元。原告住院31天,共需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原告被评为玖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848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1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具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支持,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98.81元。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持异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198.81元;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李世钧
审判员:李明法
书记员: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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