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京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郑耀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23-26层。
代表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增强、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芬、王鹏利、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强、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被告赵增强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增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孙某某称在望都县中医院抢救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至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天,共主张医药费30007.5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望都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票据、保定市康庆药房销货单。被告对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及保定市康庆药房销货单不认可,称住院票据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保定市康庆药房销货单无购买人名称,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共6000元。被告称应按实际住院7天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3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称认可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80天为10843元。被告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8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60天,为5882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60日”。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0天。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78.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为2383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高秀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孙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兄妹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共4899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望都县高岭乡栗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称原告的伤在头部,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1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称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车损2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增强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
十四、原告是否获得赔偿:被告赵增强给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31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增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增强、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增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872.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0天为2000元。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元计算40天,应为392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8天)为6506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700元为宜。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金额2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外购药物135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78.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9872.59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6506元;5.护理费3922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1678.4元;11.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79315.99元。因被告赵增强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院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48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元,交强险赔偿55065元。不足部分24250.9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16975.7元。被告赵增强、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增强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5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169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增强、保定宁某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41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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