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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天柱、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李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1014号。
法定代表人:吕狄,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天柱、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谢英琰,被告李天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62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079.4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商业车内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天柱和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天柱驾驶黑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辆行驶到依兰县至晨光村公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黑L×××××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2353.49元。经法鉴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李天柱驾驶的挂靠于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的黑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辆行驶到依兰县至晨光村公路上,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案外人孙德义驾驶的黑A×××××号奥峰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天柱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义、孙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2353.49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孙某某面部条状疤痕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一个月。被告李天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某某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村,属于农村户籍。被告李天柱与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2000元,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责任李天柱自行承担,依兰出租车公司不负责赔偿也不负责垫付。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李天柱的事故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李天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选择了出租汽车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以“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先由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免赔额500元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天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孙某某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治疗医院的诊断书,有门诊随诊,继续巩固治疗的医嘱,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只举示了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威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的工资证明一份,没有举示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主张按该证据赔偿误工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交通费支持哈尔滨至武威往返车票金额587元,其他软联连号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依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李天柱虽系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责任李天柱自行承担,依兰出租车公司不负责赔偿也不负责垫付,因此依兰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33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6527.83元(55411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548.25元(28782元/年÷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年×20年×10%)、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87元,合计56560.5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计算错误或计算标准有误的赔偿项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233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6527.83元(55411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548.25元(28782元/年÷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年×20年×10%)、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87元,合计56560.57元减除免赔500元为56060.57元;
二、被告李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00元;
三、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79元,减半收取为719.90元,由被告李天柱负担6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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