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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筑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保定筑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白沟新城理想城小区1号楼1单元3101室(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总670000元。原告已给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10000元;原告称已给付数额应为145000元,第三人称其中35000元用于银行评估及中介费等。原告于庭审中同意按照全款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称原告曾明确表示停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原告称在录音中亦多次要求给付购房款并履行合同。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打款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称已经给付首付款及定金共14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110000元,第三人称其中35000元用于银行评估及中介费等;该35000元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不应计算在购房款内,合同中对该几项费用并未全部约定有明确的数额,第三人亦未提交任何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可与第三人另案处理。被告称原告曾于电话中主张终止履行属于违约,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给付全款,故双方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560000元;如原告未按期履行将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于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后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第三人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履行其居间服务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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