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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温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东小庄镇辛兴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玉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祥公司)、韩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高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追加韩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兵、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吕思艳、被告河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某给付施工劳务费3092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孙某某为河祥公司开发的由万兴公司和高某承包的矾山合符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进行施工。高某欠孙某某施工劳务费309267元,一直未能给付。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高某承诺以该建筑商品楼抵顶所欠款项,但一直未能履行。诉讼过程中孙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高某给付施工劳务费174021元;2、要求韩巍、万兴公司、河祥公司在欠付高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高某辩称,1、孙某某要求给付的施工劳务费309267元,系书写错误,实际应当为306667元,且孙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领取132646元的劳务费,孙某某应当再扣除已经领取的劳务费。2、由于万兴公司欠付高某的工程款导致高某未能全部给付孙某某工程款。
万兴公司辩称,万兴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万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万兴公司已经就高某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河祥公司辩称,河祥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对河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合符小区开发方为河祥公司,承建方为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将S2、3、4栋楼发包给韩巍,韩巍又将S2、3、4栋楼承包给高某,高某将S2、3、4栋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施工完毕后,高某欠付孙某某工程款17402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孙某某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高某出具欠付工程款的确认单、高某提交的其与韩巍的工程承包协议、万兴公司提交的其与韩巍的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与孙某某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无争议,故本院对孙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某某要求韩巍、万兴公司、河祥公司在欠付高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韩巍、万兴公司、河祥公司欠付高某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
高某辩称由于万兴公司欠付高某的工程款导致高某未能全部给付孙某某工程款,万兴公司对高某以上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高某称与韩巍之间未详细算帐,其不能说明具体的欠付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万兴公司是否拖欠韩巍及河祥公司是否拖欠万兴公司工程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故高某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孙某某要求韩巍、万兴公司、河祥公司在欠付高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74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韩巍、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高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日新
人民陪审员 唐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庭

书记员: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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