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举
赵余年(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王玉萍
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雪竹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举、赵余年,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以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议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签字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以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议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签字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