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以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京L×××××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里路翔云道口时,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丰田轿车左转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33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2012年4月6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0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孙某某所有的京L×××××号机动车的车损金额为206420元。经查,原告孙某某系京L×××××号机动车车主。被告侯某某是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642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4000元、吊装费700元,存车费1101元,合计损失2262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33936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2622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231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孙某某,存车费110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2312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0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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