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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安徽佳通乘用子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负责人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佳通乘用子某某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佳通乘用子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轮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佳通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乘坐常春驾驶的黑RT5298号雪佛兰小型越野车与被告佳通轮胎公司雇员陈伟驾驶的皖AGT231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常春及其车内乘车人霍连娣、胡凤霞、孙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陈伟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肩外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46.5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皖AGT23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春、霍连娣、胡凤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过程中,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平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霍连娣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赔偿胡凤霞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赔偿常春各项经济损失129,9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佳通轮胎公司的皖AGT23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6.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够充份,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病情需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559.00元(40,794.00元÷365天×5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46.50元、误工费559.00元,合计1,20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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