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刘立宝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立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立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袁某某、刘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袁某某为其生产锯末子,在从事雇佣了活动中受伤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刘立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46,415.10元。
案件受理费3528.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袁某某为其生产锯末子,在从事雇佣了活动中受伤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刘立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46,415.10元。
案件受理费3528.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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