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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吉某某、侴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潘德宏,1971年4月15日出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侴海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搏与被告吉某某、侴海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雷,被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宏,被告侴海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搏诉称:2013年11月3日16时左右,孙搏与吉某某等人在侴海鹏经营的道里区迦南美地运动城(简称迦南运动城)租场打篮球,由于迦南运动城场地湿滑,孙搏与吉某某抢球过程中,导致孙搏当场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孙搏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11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对因损害发生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害未予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吉某某、侴海鹏、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518.17元、误工费15350元、护理费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抚养费(抚养人数2人)4248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81549.17元。
孙搏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迦南运动城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搏2013年11月3日下午16时,在与前来打球的吉某某撞击下,发生事故。
证据二、孙搏病例。证明孙搏受伤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搏支付医疗费26518.17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孙搏支付交通费387元。
证据五、孙搏工资及工作证明、纳税证明。证明孙搏每月工资3685元。
证据六、护理人员孙搏妻子李静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静月收入2500元护理费。
证据七、证人穆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发生损害事故,从1点进场打球开始,迦南运动城没有进行任何清理及维护工作。
证据八、照片5张。证明迦南运动城不是定期进行场地维护。
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出具的孙搏父母关系的身份信息及孙搏妻子证明。证明孙搏与孙振国、于晓波存在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十、孙搏父母户籍信息。证明孙搏为城镇居民,同时证明符合被扶养人的主张要求。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孙搏为伤残九级,伤后6个月为医疗终结期,包括二次手术,伤后两个月内1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三周。
吉某某辩称: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孙搏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是依照过错原则,在该起案件中吉某某正常上篮,而是孙搏因为防守犯规,吉某某没有过错。孙搏应该预见打球的风险,之所以仍然打球,就能够预见打球过程中受伤的风险。孙搏滑倒可能是因场地湿滑所致,与吉某某无关。对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有异议,一般一级2000元,九级应是4000元,该案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过错由孙搏造成,与吉某某无关。对护理费无异议;被扶养人抚养费不同意给付。
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人史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吉某某无过错,孙搏过错所致发生伤害,是孙搏自己的过错;场地湿滑也有一定过错。
侴海鹏辩称:孙搏称是因场地失滑所致,事实上,迦南运动城的场地上不存在漏水及保洁未打扫卫生的情况。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迦南运动城教练陪同孙搏至医院,侴海鹏一直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孙搏,侴海鹏不应承担责任。侴海鹏经营的迦南运动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孙搏也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对接,需要配合出具证明手续,侴海鹏均积极配合。不同意孙搏的诉讼请求。
侴海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迦南运动城场馆环境及卫生情况。
证据二、迦南运动城日常保洁合作协议。证明迦南运动城场地有专业保洁公司及人员配备。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迦南运动城采取的措施及对待事故的态度,孙搏受伤是迦南运动城人员陪同去的医院。
证据四、保险合同。证明迦南运动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
证据五、保洁公司证明。证明迦南运动城现场人员配备及工作的范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迦南运动城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内容是:迦南运动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而本起事故是孙搏在进行篮球运动时被吉某某撞伤,运动城采用的是正规的场地地胶及保洁管理,事故发生后也及时拨打了“120”将孙搏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迦南运动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迦南运动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孙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而孙搏的父母均已退休,并享有退休金,因此孙搏的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对精神损失费孙搏主张过高。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无票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产生。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属于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基于合同相对性,孙搏无权主张,应驳回孙搏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请。
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保险合同。证明迦南运动城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吉某某对孙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日期是后填写的,谁盖章应签署其姓名,运动城没有目击撞击的经过。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吉某某有过错。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正常病情能够采取打车形式应该打车,即使“120”救护车也不应分两次找。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应该有纳税证明,应有工资明细,在住院期间单位应该开具不予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的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经过是孙搏与吉某某在上篮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接触,而不是吉某某把孙搏撞倒。对证据八至证据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侴海鹏对孙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会员打球的时间通常是1-3个小时之间,迦南运动城是定期巡场,在比赛进行中保洁是不客观的,球赛中场休息时保洁员会进行清理。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边线外与发生事故区域没有关系。对证据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对孙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的算法有异议,鉴定书中并没有说残疾会影响孙搏正常工作及收入,是否存在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诉求,希望法庭判断。
平安保险公司对孙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孙搏的伤为吉某某撞伤,并不是所谓的地滑导致的。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病例记载孙搏的伤由打篮球撞伤所致。对证据三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孙搏的月工资,并不能证明孙搏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六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对证据七有异议,需当庭询问证人。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场地损坏部分并不是篮球的运动区,而是休息区,照片能够反映出当时运动场的整体情况,并没有未维护的痕迹。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无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该证明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另外该证明中“孙某”与本案原告“孙搏”非同一字。对证据十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振国、于晓波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孙搏对吉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史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冯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刚才证人多某某、记某某、没某某等词语,但对被告有其朋友关系的问题记得很清楚,所以证人当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侴海鹏对吉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也说明了打球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下,场地上不存在任何水。
平安保险公司对吉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搏与吉某某发生碰撞事实无异议,二证人对地面湿滑没有具体指出,也没有具体指出地面存在水渍情况,不能证明孙搏受伤是地滑导致。证人均证实其他场地均存在运动时会流汗会有汗水滴落在场地,是正常现象。
孙搏对侴海鹏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是由对方单方面提供,有可能是对方在清理后进行拍摄,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证明是合作关系,是否尽到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作为法人单位出具证明需加盖公章,该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吉某某对侴海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场地情况。对证据二至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孙搏的质证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对侴海鹏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显示了运动场地没有瑕疵,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均无异议。
孙搏、吉某某、侴海鹏对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孙搏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一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吉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侴海鹏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证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孙搏、吉某某、侴海鹏、平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孙搏、吉某某、侴海鹏、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孙搏与吉某某等八人在侴海鹏经营的迦南运动城中,租用篮球场地临时组合打篮球比赛,比赛至16时左右,孙搏与吉某某竞技过程中孙搏倒地身体受伤,当日,孙搏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孙搏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孙搏门诊支付医疗费113元、住院支付医疗费用26292.17元,合计26405.17元。孙搏医疗期间支付“120急救”费用387元。孙搏住院期间其配偶李静进行护理,李静月收入2500元。孙搏为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务员月收入3685元。孙搏被抚养人为其父母,现均享受退休金待遇。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23日,孙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该中心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4)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搏外伤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三周。
另查明,迦南运动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孙搏与吉某某等人打篮球比赛过程中,迦南运动城场地无服务人员服务,对现场出现的汗水、灰尘等未进行擦拭、清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迦南运动城属于公共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侴海鹏对其经营的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孙搏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对孙搏人身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对孙搏的各项损失按60%的比例赔偿。孙搏的人身损害是其与吉某某竞技过程中间接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孙搏对自身的各项损失按20%的比例自负、吉某某对孙搏的各项损失按20%的比例赔偿。孙搏主张的医疗费用2651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实际支出费用应为26405.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搏主张的交通费432元,系“120”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孙搏主张的护理费6875元,依据鉴定意见,需护理81天,按护理人员月收入2500元计算应为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725.17元。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侴海鹏对上述费用承担60%,即73635.10元;吉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20%,即2454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搏为国家公务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15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搏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且被抚养人现均享受退休金待遇,孙搏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42486元,本院不予支持。侴海鹏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搏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侴海鹏抗辩孙搏身体受到伤害,是孙搏抢球所致,根据侴海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当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能使侴海鹏免责的事由,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侴海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吉某某抗辩孙搏身体受到伤害是因其投篮时,孙搏为阻止其得分而使用犯规动作与吉某某身体接触后,由于场地湿滑导致孙搏摔倒受伤,孙搏是否违反篮球比赛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吉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吉某某自认其与孙搏身体接触的事实存在,因此吉某某抗辩孙搏人身损害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侴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搏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3635.10元;
二、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搏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4545.04元;
三、驳回原告孙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34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孙搏负担268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813元、被告侴海鹏负担2841元(此款原告孙搏已预交,被告吉某某、侴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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