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林某某
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秀芹(北京高顿律师事务所)
佟凌伟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凌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王钊,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芹、佟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那么多的货款没有买卖交易手续,原告陈述说打条后手续就收回了,不真实。但未以证据反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及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购买原告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二人对外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对此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林某某和林某某是此工程承包人,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货款数额较大,双方之间没有交易手续印证,存在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货款本金1,044,7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20,000.00元)。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承担。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购买原告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二人对外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对此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林某某和林某某是此工程承包人,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货款数额较大,双方之间没有交易手续印证,存在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货款本金1,044,7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20,000.00元)。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承担。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军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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