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孙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蔡家畈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乾某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1.96元,包括医疗费65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4552.72元(44912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337.88元(44912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我与同事黎国新向被告乾某公司缴纳了垂钓费50元后在乾某公司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钓鱼。在垂钓期间,我与黎国新突然被一群毒蜂攻击,导致我全身被蛰伤100余处,我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623.62元。经了解,乾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有蜜蜂,因乾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我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乾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无法证明毒蜂的来源,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虽然在2017年6月饲养过蜜蜂,但之后未再饲养蜜蜂。我公司在垂钓的地方设有安全提示牌,并在周围设有护栏。在此之前楚南湾植物园从未发生毒蜂蜇人事件,孙某某被蛰伤属意外事件,并非我公司所能预见,孙某某的受伤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界限,我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孙某某被毒蜂蛰伤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可适用公平原则解决纠纷,我公司同意对孙某某进行适当补偿。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3954.17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乾某公司缴纳了垂钓费50元后在乾某公司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钓鱼期间,被蜂群攻击,导致孙某某全身多处被蛰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毒蜂蜇伤,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休两周,加强营养,多饮水,注意饮食清淡,随诊。孙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5623.62元,其中统筹支付3954.17元,个人现金支付1669.45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严凤菊护理。出院后,孙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6日在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77.74元。同时查明,被告乾某公司在原告孙某某被蛰伤前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蜜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孙某某因毒蜂蛰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778.19元,包含医疗费2547.19元(不含统筹支付39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护理费1701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19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7张,原告孙某某受伤后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孙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统筹支付的3954.17元,对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工作证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限期要求其补强相关的证据,截止到判决前,孙某某亦未补充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严凤菊护理,但孙某某未提交严凤菊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19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菊、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乾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经查明,乾某公司在原告孙某某被蛰伤前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过蜜蜂,虽然乾某公司辩称在2017年6月后没有再饲养蜜蜂,但是并不能排除其未将蜜蜂清除干净,导致孙某某被蛰伤的可能。并且乾某公司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蜜蜂,乾某公司应当意识到蜜蜂未清除干净,可能发生蜂类蛰伤人的事件,因此,乾某公司在防范蜂类蛰伤人上应承担比一般经营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楚南湾植物园内种植有大量植物,容易招引毒蜂在园内筑巢,从孙某某的受伤情况来看,孙某某并非被单独的毒蜂蜇伤,而是被蜂群蛰伤,根据蜂群在蜂巢附近出没的生活习性,说明蜂巢在楚南湾植物园内,因此,孙某某系被楚南湾植物园内的毒蜂所蛰伤,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蛰伤孙某某的毒蜂并非乾某公司所饲养的蜜蜂,但乾某公司作为楚南湾植物园的管理者,未考虑到毒蜂在植物园内筑巢的情况,其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管理疏漏,导致蜂巢未能及时被发现,亦未能及时消除毒蜂可能对他人存在的危险,乾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孙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乾某公司辩称孙某某系被植物园外的毒蜂蛰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因毒蜂蛰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78.19元,应由乾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778.1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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