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XX亮、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孙某某以与XX亮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为由,撤销了对被告XX亮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XX亮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并载乘车人赵庆林、周旋、孟某沿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沈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芬港镇张家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路口交汇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庆林、周旋受伤,孟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庆林、周旋、孟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8576.21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前与XX亮达成调解协议,撤销了对XX亮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孟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死者孟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一张,金额为6500元;4、尸检报告书一份、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实孟某因此次事故已死亡;5、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证明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房主卢银龙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出具的城乡代码查询单一份,证实孟某自2010年至事故前一直租住于霸州开发区何庄卢银龙家中,且该地区属于城镇性质;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证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520元;8、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500元;9、被告XX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10、赵庆林、周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户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二人均放弃理赔权利,不参加诉讼。
赔偿清单:1、医疗费:6000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5年÷5人=19106元;7、保全费:520元;8、保险费:500元;9、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共计:655540.7元。
其中沈某某(负次责):交强险承担:110000元+6000元;
三者险承担:(655540.7元-6000元-520元-500元-110000元)×0.3=161556.21元;沈某某承担:1020元。总合计:278576.21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对原告的户口页及死者孟某的离婚证请法院核实原件,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生前住河北承德,请法院核实实际情况;2、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6000元属于丧葬费,500元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应进一步提供死者生前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明;6、证据6丧葬费的误工人数认同三人五天,按农民标准计算;7、证据7、8、9无异议,证据7、8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8、证据10因两名伤者未到庭,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目前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本人和孟某在霸州工作七八年,从事搭拆工地脚手架工作,没有具体公司,互相包活,基本工资一天260元,一年收入在五万元左右。
原告孙某某意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了与孟某工作的时间一共是七八年,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工地架子的拆卸工,每年固定收入为五万元左右,能够证实孟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因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应由两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沈某某未出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2时15分许,被告XX亮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并载乘车人赵庆林、周旋、孟某沿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沈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芬港镇张家堡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路口交汇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庆林、周旋受伤,孟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庆林、周旋、孟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已死亡,发生救护车费500元,其他为穿衣费、尸检处置费、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
死者孟某之父孟显芳(已故)与其母孙某某生育孟庆章、孟某、孟庆枝、孟庆云、孟庆侠等五子女。孟某与其妻潘红莲已离异,无子女。
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孟某自2010年起租住该社区居民卢银龙的房屋至事故发生前,卢银龙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复印件及租住证明证实孟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证人陈某其与死者孟某生前共同工作七八年,从事工地脚手架的装、拆卸工作。
原告因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产生保险费5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事故其他伤者赵庆林、周旋放弃了诉讼理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庆林、周旋、孟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0元为穿衣费、尸检处置费、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主城区,其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拆装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孟某被扶养人为其母孙某某,被扶养期限5年,扶养人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19106元年×5年÷5人=19106元;7、交通费过高,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500元);8、保险费系保全被告沈某某车辆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死亡赔偿金537520.7元的30%为16125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费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4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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