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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山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华山,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属铭,女,生于1984年12月7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山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属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偿还孙华山借款本金63000.00元;2、判决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李某某向孙华山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在9月1日到期给付,逾期不给按银行最高利息给付。孙华山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给李某某转账50000.00元。李某某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没有给孙华山偿还,孙华山多次追讨,李某某于2017年1月给孙华山偿还人民币2000.00元。下欠63000.00元,李某某拒不偿还。孙华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李某某辨称,1、孙华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向孙华山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孙华山、李某某口头约定到内蒙古投资,孙华山出资500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存入李某某的银行卡,李某某出资160000.00元,由李某某转入第三方银行账户。孙华山存入李某某银行卡的500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李某某向孙华山的借款。投资失败后,李某某希望向孙华山借款,于2012年6月5日立下65000.00元的欠条,但借贷事实并没有发生。2、如果李某某向孙华山借款是事实,孙华山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到期后孙华山一直没有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至孙华山起诉时已有五年多的时间,孙华山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孙华山所说,2017年李某某支付孙华山2000.00元,也是支付孙华山的工资,与欠条无关。只能认定李某某放弃了2000.00诉讼时效抗辩,对于下余63000.00元的债务,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理应驳回孙华山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李某某向孙华山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李某某立下欠条,并约定在9月1日到期给付,逾期不支付按银行最高利息给付。孙华山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给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0卡号转账50000.00元。加之李某某下欠孙华山的工资1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李某某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没有给孙华山偿还借款。孙华山多次追讨,李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给孙华山xxxx卡号转账2000.00元。下欠63000.00元的借款,李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华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有借条、转账交易记录均予以佐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原告孙华山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李某某的帐户中,有原告孙华山、被告李某某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故原告孙华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华山人民币2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65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减。被告李某某辨称双方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孙华山通过银行转账回单、欠条,客观证明了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华山借款本金6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涛

书记员: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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