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司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旭光、司贵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光、司贵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后续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伦市的库房及厢房,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主楼三层后附属二层,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120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总价13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给付200万元;2.二被告以转让的房屋贷款500万元给付原告;3.余款600万元分三批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给付部分欠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所还欠款低于200万元部分,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二被告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550万元,如未结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一笔债权20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法院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3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姜旭光、司贵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后续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伦市的库房及厢房,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主楼三层后附属二层,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120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总价13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给付200万元;2.二被告以转让的房屋贷款500万元给付原告;3.余款600万元分三批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给付部分欠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所还欠款低于200万元部分,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二被告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550万元,如未结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一笔债权20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后,法院已对该部分债权作出了判决。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海伦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130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并约定了款项的分期给付方式;2.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转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海伦市万通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名下;3.海伦市万通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处分房屋,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4.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欠款550万元的偿还方式达成协议;5.(2017)黑128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法院已对欠款550万元中的200万元进行了判决。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旭光、司贵宾之间的买卖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姜旭光、司贵宾给付欠款350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旭光、司贵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欠款3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5.60元,减半收取计22792.80元,由被告姜旭光、司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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