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华宇商贸城经营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迁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3月4日自被告唐某某经营的华宇商贸城处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2箱,共计12瓶,每瓶含量500毫升,共计花费9000元。产品批号为2015-042。
原告购买后发现酒有问题随即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购买的飞天茅台酒2箱共计12瓶予以查扣并送往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送鉴样品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侵犯我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经营的华宇商贸城于2016年3月28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付款收据一张、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物品清单一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华宇商贸城工商信息表一份、被告唐某某户籍身份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营的华宇商贸城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华宇商贸城被依法予以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唐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华宇商贸城作为专门销售酒类的经营者其应当提供涉案酒水的来源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销售的假酒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其在销售假茅台酒时是明知的,且销售的假茅台酒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及十倍赔偿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货款9000元,并赔偿原告孙某某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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