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安国、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新。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标的款。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国、陈志鹏,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案中,孙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5月9日、6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上述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另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即一审原告诉求一审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741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3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而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孙伟
代理审判员 胡红
书记员: 王会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