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曹铁成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青冈县,现住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双鸭山平安财险)。
负责人:张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艳东、许某某、双鸭山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22日当天孙某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23日,孙某撤回对刘艳东的起诉。
2017年1月2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均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182.78元,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孙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水泥厂门前西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刘艳东驾驶的解放牌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受伤。
2016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艳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刘艳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
孙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左侧乳突积液、左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伤、腰外伤,二级护理,普食。
孙某住院期间,许某某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
经孙某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8月31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意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为10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自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孙某因本次交通产生以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19330.60元;
二、误工费:46085.38元(4189.58元/月×11个月),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某受伤前在双鸭山新时代水泥厂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不固定,按工作量计算,平均月工资超过5000元;
三、护理费:8379.16元(4189.58元/月×60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是孙某的哥哥孙某,在大连从事个体经营;
四、交通费:300元,系住院期间伤者及护理人员外出购物及办理其他事情的交通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六、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七、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
八、再治疗费:10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鉴定费:3500元,
共计141951.14元。
孙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刘艳东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延迟向双鸭山平安财险报案,至今未提供承保车辆的识别代码来证实该肇事车辆是双鸭山平安财险承保的车辆,而且也未提供该肇事车辆的行使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来确定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导致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双鸭山平安财险不同意赔偿;二、本案中,仅牵引车在双鸭山平安财险承保交强险,要求就本事故由牵引车和挂车共同承担孙某的各项损失;三、如仅就本次事故而言,双鸭山平安财险则医疗费仅承担1万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误工费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最长期限也不应超过鉴定上的医疗终结期,即伤后的6个月,而且要有确实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职工平均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同意按3元/天计算,且只限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11095元/年)计算;本事故中孙某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艳东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刘艳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没有证据表明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当由双鸭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的问题,孙某主张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双鸭山平安财险对此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
孙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集贤县福利镇富强居民委员会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自2004年起至今在富强社区62委居住,在水泥厂包装车间干活;
二、《租房协议》,内容为姚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水泥厂家属区的一幢平房出租给孙某,月租金50元,租期为5年,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落款有孙某和姚某某的签名;
三、证人肖某某和黄某某的当庭证言,二人均证实孙某在双鸭山新时代水泥作装卸工多年,为非固定工,收入以日工作量来计算,在水泥厂家属区租房居住多年。
孙某提供的《租房协议》因无姚某某本人的证实,亦无房屋产权证佐证,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鸭山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可以认定孙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工作,孙某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
关于刘艳东有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影响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显示,刘艳东为A2型驾驶证,说明刘艳东具有驾驶员资格,即使其无从业资格证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无从业资格证是免除责任的条件。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无论刘艳东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双鸭山人寿财险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孙某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19330.60元;
二、误工费:孙某主张为46085.38元(4189.58元/月×11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孙某本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亦不固定,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本人按城镇人口标准对待,其经鉴定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
孙某治疗终结后便不需要再治疗,其后收入减少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故孙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年)计算6个月,孙某的误工费为12101.50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护理费:孙某主张为8379.16元(4189.58元/月×60日)。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孙某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某经鉴定伤后1人护理60日,故孙某的护理费为4033.83元(24203元/年÷360天×60天);
四、交通费:孙某主张为300元,双鸭山平安财险同意以住院时间为限,按照3元/天的标准给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孙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可以按照双鸭山平安财险的意见给付,孙某的交通费为87元(3元/天×2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主张为1450元(50元/天×29天)。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孙某主张为3000元(50元/天×60天)。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孙某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孙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孙某主张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孙某定残之日为43周岁,其按城镇人口对待,其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八、再治疗费:孙某主张为10000元。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孙某经鉴定再治疗费为10000元,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主张为5000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孙某虽因伤致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其本人亦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鉴定费:3500元,
以上共计98908.93元。
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许某某承担。
孙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双鸭山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交通费金共计64628.33元(12101.50元+4033.83元+48406元+87元)。
双鸭山平安财险共应当赔偿孙某74628.33元(10000元+64628.33元)。
孙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某赔偿12140.30元[(98908.93元-74628.33元)×50%],因车辆所有人许某某已支付了5000元,故刘艳东还需要赔偿孙某714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74628.33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7140.3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艳东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刘艳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没有证据表明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当由双鸭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的问题,孙某主张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双鸭山平安财险对此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
孙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集贤县福利镇富强居民委员会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自2004年起至今在富强社区62委居住,在水泥厂包装车间干活;
二、《租房协议》,内容为姚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水泥厂家属区的一幢平房出租给孙某,月租金50元,租期为5年,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落款有孙某和姚某某的签名;
三、证人肖某某和黄某某的当庭证言,二人均证实孙某在双鸭山新时代水泥作装卸工多年,为非固定工,收入以日工作量来计算,在水泥厂家属区租房居住多年。
孙某提供的《租房协议》因无姚某某本人的证实,亦无房屋产权证佐证,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鸭山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可以认定孙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工作,孙某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赔偿标准。
关于刘艳东有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影响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显示,刘艳东为A2型驾驶证,说明刘艳东具有驾驶员资格,即使其无从业资格证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无从业资格证是免除责任的条件。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无论刘艳东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双鸭山人寿财险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孙某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19330.60元;
二、误工费:孙某主张为46085.38元(4189.58元/月×11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孙某本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亦不固定,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本人按城镇人口标准对待,其经鉴定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
孙某治疗终结后便不需要再治疗,其后收入减少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进行补偿,故孙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年)计算6个月,孙某的误工费为12101.50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护理费:孙某主张为8379.16元(4189.58元/月×60日)。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孙某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某经鉴定伤后1人护理60日,故孙某的护理费为4033.83元(24203元/年÷360天×60天);
四、交通费:孙某主张为300元,双鸭山平安财险同意以住院时间为限,按照3元/天的标准给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孙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可以按照双鸭山平安财险的意见给付,孙某的交通费为87元(3元/天×2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主张为1450元(50元/天×29天)。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孙某主张为3000元(50元/天×60天)。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孙某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孙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孙某主张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孙某定残之日为43周岁,其按城镇人口对待,其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八、再治疗费:孙某主张为10000元。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孙某经鉴定再治疗费为10000元,故孙某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主张为5000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孙某虽因伤致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其本人亦负有主要责任,故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鉴定费:3500元,
以上共计98908.93元。
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许某某承担。
孙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双鸭山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交通费金共计64628.33元(12101.50元+4033.83元+48406元+87元)。
双鸭山平安财险共应当赔偿孙某74628.33元(10000元+64628.33元)。
孙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某赔偿12140.30元[(98908.93元-74628.33元)×50%],因车辆所有人许某某已支付了5000元,故刘艳东还需要赔偿孙某7140.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74628.33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7140.3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洪涛
书记员:张庆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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