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珍,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奎,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高爱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1.2亩承包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24日,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该村北沟1.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口头约定,孙某某借用原告该块承包地建造养殖场。2010年4月,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块土地及养殖场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3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北沟0.8亩土地,期限30年,自199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1998年9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上述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4月原告同意被告孙某某在其承包的北沟土地兴建养殖场。2001年11月28日,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增加农民收入,村委会同意孙某某在涉案土地建养殖场。孙某某以孙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据,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粮50公斤玉米,孙某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由孙某某使用。2010年4月20日,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养殖场以138000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在经营养殖场期间已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被告张某某已向村委会缴纳2012至2017年度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缴纳承包费证明,村委会收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养殖场转让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了农业承包合同,并向原告颁发了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的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未依法登记,被告孙某某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孙某某将养殖场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返还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0.8亩承包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北沟0.8亩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