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孙某
张桂红
孙界清
杨某
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农民。
原告孙某,农民,系孙某胞弟。
原告张桂红,农民,系孙某之母。
原告孙界清,退休工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明(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罗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孙健、张桂红、孙界清诉被告杨某、罗某、恩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杨某、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因追加被告罗某,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潇、人民陪审员段传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被告罗某、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孙某之父孙成林(孙某之父、张桂红之夫、孙界清之子)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晓关往咸丰方向行使,11时24分许,当车行至椒石路28KM+600M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员张成林受伤,经宣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所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
孙成林死亡后,二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被告杨某对保险人未予赔偿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死者孙成林系城镇人口,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和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97040元,丧葬费26609元。
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30%,应赔偿金额为124094元。
因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系本案被告罗某,故由罗某、杨某共同赔偿124094元。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杨某、罗某共同赔偿124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孙成林的住院病历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抢救和治疗死者孙成林的过程。
证据三、孙成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死者孙成林已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Q×××××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证据五、堰塘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宣恩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孙成林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杨某辩称,我对赔偿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刚结婚,拿不出钱来。
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子是我找罗某借的,他是我朋友,现在在外地打工。
我愿意赔偿死者1-2万元,到现在我没有给死者赔偿过钱。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恩施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担责,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明显相悖。
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孙成林因为借道超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是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是杨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我公司与罗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看出,对于驾驶人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愿意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的为准。
被告罗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鄂Q×××××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鄂Q×××××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原件一份。
本院在向杨某送达法律文书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杨某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四保险单的原件在我这里。
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孙成林未遵守摩托车应靠右行驶造成,杨某虽无驾驶证,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孙成林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对经过的描述,孙成林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五日后才死亡,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鉴定。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提交保险合同,对证据五无异议。
四原告、被告罗某、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对本院向杨某作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孙成林是为了避让或超越前方路段下来的货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孙成林存在占道和超速的情况,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不科学、不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对被告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分析。
被告罗某逾期提供证据,四原告、被告杨某、被告恩施财保公司放弃对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采信与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罗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林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孙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孙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272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孙健、张桂红、孙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罗某承担150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林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孙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孙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272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孙健、张桂红、孙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罗某承担150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07元。
审判长:赵剑
审判员:黄潇
审判员:段传柱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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