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山岭房村七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7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7时21分,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孙桥路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因内固定取出新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4,250元。对(2018)沪0115民初71831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1,849.48元,仅同意赔偿该部分金额;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当庭未具答辩,庭前书面辩称被告袁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4,250元。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沪CWXXXX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用尽,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7时21分,被告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孙桥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某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就医治疗。2018年8月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申医[2018]临交鉴字第0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83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76,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5,7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确认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款47,916.29元;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款71,874.43元。本次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支出医疗费7,785.57元。另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W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合计3,7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718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袁某某赔付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200元,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5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3,7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美英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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