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人民路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明水县光荣乡
原告孙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8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限于2014年5月10日原额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路某某索要借款,被告穆刚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路某某向孙某借款188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
被告路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8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路某某索要借款,被告路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归还本金及支付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原、被告借贷时的书面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某欠款本金188000.00元、利息6392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17个月个月,188000.00元X17个月X0.02元/月=63920.00元),本息合计2519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78.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路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孙长久
审判员 齐雷
人民陪审员 付俊峰
书记员: 王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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