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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某、唐某长盛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辉(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邸起忠
唐某长盛货运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起忠,男,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员工,。
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三村(原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19938439K。
代表人:王成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起忠,男,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代表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唐某长盛货运车队(以下简称长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高某某及长盛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起忠、丰南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11时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B×××××重型半挂车顺矿市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隆洗煤厂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
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
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长盛车队,在丰南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高某某和长盛车队辩称,冀B×××××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
此次费用由丰南人保承担。
被告丰南人保辩称,冀B×××××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述范围,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16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丰南人保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100.24元的事实。
丰南人保认为是病历复印、调取材料费,不属于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丰南人保的异议成立,应予扣除相关费用24元,故医疗费应为31076.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
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101天,出院休息二个月的事实。
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并有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1天=101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及出院休息二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等,营养费为:30元×161天=4830元。
4、误工费。
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所在单位相关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因2016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9日请假,在此期间停发原告的一切工资和待遇。
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77.63元,误工天数为3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77.63元÷30天×392天=28454.4元。
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诊断证明1份、误工证明2份、三个月工资表2份、单位营业执照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户口本,欲证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01天,需每日陪床两人。
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孙晓娇和女婿许海亮陪护。
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需陪护1人,由原告的女儿孙晓娇陪护。
孙晓娇的月均工资3441元,许海亮的月均工资333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孙晓娇护理161天,护理费为3441元÷30天×161天=18466.70元;许海亮护理101天,护理费为3332元÷30天×101天=11217.70元。
以上共计29684.40元。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有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形,原告提出的住院护理期间每天两人和出院后二个月1人陪护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护理费的相关情况。
在本院审理的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改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107民初248号】中,已对许海亮的护理费作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466.70元。
6、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伤残鉴定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同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0.1×20年=5649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及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鉴定费。
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9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交通费票据17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90元。
本院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形,核定有效票据为4张60元。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驾驶资格提交驾驶证1份。
长盛车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行车本1份,欲证明其为冀B×××××重型半挂车的车主。
2、保险单2份,欲证明事发时冀B×××××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
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B×××××重型半挂车顺矿市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隆洗煤厂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和乘摩托车人高改荣受伤。
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和高改荣无责任。
事发时号牌为冀B×××××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
被告长盛车队为肇事车辆冀AB1296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为长盛车队司机。
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和乘摩托车人高改荣二人受伤,事发后长盛车队垫付本案原告孙某某和另案原告高改荣共计25000元费用。
2017年3月13日原告孙某某就此次事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1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长盛车队是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其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被告长盛车队负全责,原告孙某某无责,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长盛车队承担。
被告高某某作为长盛车队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由用人单位长盛车队承担责任。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10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4830元、误工费28454.40元、护理费18466.7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52485.34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各占二分之一为宜。
故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余损失97485.34元,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966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长盛车队承担。
长盛车队为本案原告孙某某和另案原告高改荣垫付的共计25000元,由本案原告孙某某返还,本院另案原告高改荣案号为(2017)冀0107民初248号的案件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85.34元。
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966元。
原告孙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丰南人保认为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100.24元的事实。
丰南人保认为是病历复印、调取材料费,不属于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丰南人保的异议成立,应予扣除相关费用24元,故医疗费应为31076.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
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101天,出院休息二个月的事实。
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并有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1天=101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及出院休息二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等,营养费为:30元×161天=4830元。
4、误工费。
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所在单位相关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因2016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9日请假,在此期间停发原告的一切工资和待遇。
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77.63元,误工天数为39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77.63元÷30天×392天=28454.4元。
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诊断证明1份、误工证明2份、三个月工资表2份、单位营业执照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户口本,欲证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01天,需每日陪床两人。
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孙晓娇和女婿许海亮陪护。
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需陪护1人,由原告的女儿孙晓娇陪护。
孙晓娇的月均工资3441元,许海亮的月均工资333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孙晓娇护理161天,护理费为3441元÷30天×161天=18466.70元;许海亮护理101天,护理费为3332元÷30天×101天=11217.70元。
以上共计29684.40元。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有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形,原告提出的住院护理期间每天两人和出院后二个月1人陪护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护理费的相关情况。
在本院审理的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改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107民初248号】中,已对许海亮的护理费作了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466.70元。
6、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伤残鉴定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同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0.1×20年=5649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伤情及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鉴定费。
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用9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交通费票据17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90元。
本院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形,核定有效票据为4张60元。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驾驶资格提交驾驶证1份。
长盛车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行车本1份,欲证明其为冀B×××××重型半挂车的车主。
2、保险单2份,欲证明事发时冀B×××××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
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B×××××重型半挂车顺矿市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隆洗煤厂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和乘摩托车人高改荣受伤。
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和高改荣无责任。
事发时号牌为冀B×××××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
被告长盛车队为肇事车辆冀AB1296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为长盛车队司机。
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和乘摩托车人高改荣二人受伤,事发后长盛车队垫付本案原告孙某某和另案原告高改荣共计25000元费用。
2017年3月13日原告孙某某就此次事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1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被告长盛车队是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其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被告长盛车队负全责,原告孙某某无责,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长盛车队承担。
被告高某某作为长盛车队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由用人单位长盛车队承担责任。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10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4830元、误工费28454.40元、护理费18466.7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52485.34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各占二分之一为宜。
故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余损失97485.34元,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966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长盛车队承担。
长盛车队为本案原告孙某某和另案原告高改荣垫付的共计25000元,由本案原告孙某某返还,本院另案原告高改荣案号为(2017)冀0107民初248号的案件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485.34元。
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966元。
原告孙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负担。

审判长:程惠芳

书记员: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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