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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3委。负责人:郑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孙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天早上突发心脏病未参加诉讼,具有法定事由,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供暖不达标,冬季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减少租金。双方还有其他往来,应冲抵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联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孙某某无权占有安达市××牛路街××号电信实业宾馆,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侵占的房屋中迁出;2.判令孙某某赔偿联通公司损失至其非法占有房产交还之日,暂计算22个月为19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在诉讼中联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孙某某从侵占的房屋中迁出;2.判令孙某某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租赁费用,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给联通公司之日止,按每日287.67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通公司与孙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租赁联通公司位于安达市××牛路街××号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年租赁费用10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孙某某既没有与联通公司续签合同,也未交还该租赁房屋,而是一直继续使用、占有租赁的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与孙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租赁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联通公司要求孙某某倒出房屋,孙某某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倒出房屋并给付逾期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碍纠纷不当,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某某将占有、使用的联通公司位于安达市××牛路街××号房屋返还给联通公司;二、孙某某给付联通公司逾期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租赁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给联通公司之日止,按每日287.67元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0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了诊断书复印件,意在证实一审开庭当天突发心脏病,其具有法定事由未参加诉讼。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孙某某提交的诊断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提交了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在证明租赁期已满,之后上诉人未交纳租赁费。上诉人质证对2014年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订。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一审已对联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又请求对合同签名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其陈述已经按约定交纳了租金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张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联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孙某某再未向联通公司交纳租赁费、未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联通公司请求孙某某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有理,应予支持。孙某某上诉主张其因突发心脏病未参加一审庭审,只提交了诊断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联通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供暖不合格、有其他往来账目应冲抵租赁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王杨杨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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