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前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杨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熊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北端格林小镇9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小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孙前前、余某、杨振兰诉被告罗某、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被告刘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随州运输公司当庭要求追加实际车主熊路为本案被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熊路不要求本院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孙前前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熊路、被告罗某、被告随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三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刘勇及其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孙前前和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熊路、被告罗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数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0081.46元,其中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勇和荆门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前前、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孙前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振兰、余某、被告刘勇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熊路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无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及其无责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在起诉时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于开庭时要求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孙前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杨振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
2、营养费。原告杨振兰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杨振兰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余某虽提供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余某住院7天,其误工费为626.68元(32677元÷365天×7天)。原告孙前前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杨振兰主张按照129.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孙前前和杨振兰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孙前前住院11天,其误工费为948.20元(31462元÷365天×11天)。原告杨振兰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5515.51元(31462元÷365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孙前前的护理费为984.79元(32677元÷365天×11天),原告余某的护理费为626.68元(32677元÷365天×7天),原告杨振兰的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确定原告孙前前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护理费984.79元;4、误工费948.2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8824.24元;确定原告余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护理费626.68元;4、误工费626.68元,合计4641.35元;确定原告杨振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3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护理费5371.56元;4、误工费15515.51元;5、营养费600元;6、整容费4000元;7、矫形器具费36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48438.7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刘勇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三原告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承诺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杨振兰,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杨振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3151.68元(医疗费182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4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杨振兰10000元,由被告刘勇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振兰1000元。原告杨振兰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4487.07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5515.51元、矫形器具费3600元),已超过无责车辆的赔付限额,故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振兰11000元,余下损失13487.07元(24487.07元-11000元)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12000元,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23487.07元(10000元+13487.07元)。
原告孙前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391.25元(医疗费61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432.99元(护理费984.79元、误工费948.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387.99元(医疗费32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53.36元(护理费626.68元、误工费626.68元)。由于医疗费限额已优先赔偿原告杨振兰,故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前前2432.99元,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253.36元。
原告杨振兰的余下损失12951.68元(48438.75元-12000元-23487.0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85.5元(12951.68元×30%)。原告孙前前的余下损失6391.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7.38元(6391.25元×30%)。原告余某的余下损失3387.9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6.4元(3387.99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3885.5元,赔偿原告孙前前损失1917.38元,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016.4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23487.07元,赔偿原告孙前前损失2432.99元,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253.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兰损失3885.5元,赔偿原告孙前前损失1917.38元,赔偿原告余某损失1016.4元;
四、驳回原告杨振兰、孙前前、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前前、余某、杨振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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