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李某某,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原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闫某某,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董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杜慧莲,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宪宏、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董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董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董某、闫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5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以“宣化县利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宣化县贾家营镇大湾村、荒山荒坡的土地协议,包括利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上物、设备以及选厂的各项手续作为借款抵押”,且被告承诺如到期后未还,愿意变卖两个人的全部家产来偿还两原告借款3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闫某某与孙某某形成2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与李某某形成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董某、闫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孙某某借款249万元、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孙某某、李某某应举证证明与二被告350万元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但孙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50万元借贷关系的延续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认定董某、闫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249万元、偿还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考虑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利息的给付,故对二原告按月息三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某某、李某某认为与董某、闫某某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董某、闫某某仍应偿还孙某某借款1万元及孙某某、李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按2014年7月1日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一年期)计算,董某、闫某某还应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给付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10685元(从约定借款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2014年9月4日为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1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董某、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10685元;
三、驳回孙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孙某某、李某某负担39565元,董某、闫某某负担235元。鉴定费23300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袁秀莉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