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汤原县。
被告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伞国林,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归还原告的奶牛胚胎移植基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经营损失30268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0年(200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此后,双方共同履行。2013年因遇到不可抗拒的外因影响,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详见协议书)继续维持经营,保持教学基地的存在。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1年-2014年承包费、违约私自处理奶牛合同为名,2015年4月27日,本案被告将原告诉至汤原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2015)汤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校方解除合同,归还基地。原告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佳民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后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再次将此“基地”发包给黑龙江省永望宇源茂牧业集团,擅自将孙某某承包期间所使用的办公室、住宅、仓库的门锁撬开,使孙某某的车辆、家具、家电、工具等财产损失严重,损失金额达14万余元(详见损失清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到2018年4月19日;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项财产损失14万元;要求向被告追偿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三年的承包经营损失6万元(每年按最低20000元计算)和自2008年4月以来原告交给学校的承包费88000元。
被告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当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送达或在场人员有宋晓林、颜世波、马德全、赵凤革等几人。该合同已经在2015年4月7日合法解除。原告在接到解除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索要30余万元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1、将基地交付给永望宇源茂牧业集团永望宇肉牛繁育养殖有限公司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当时的租户,所以,不是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14万余元;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依法定程序合法解除。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6万余元;3、原被告之间原合同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尚欠2013年以后到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未付,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部分租金。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个人财产索赔清单;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汤民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卷宗内颜世波、宋晓林等四人当庭证言、张瑞波张宝良补偿款收据复印件,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汤民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卷宗内颜世波、宋晓林等四人当庭证言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0年(200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原告从2011年起将该基地相继转包给大自然牧业和张瑞波、张宝良。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1年-2014年承包费、违约私自处理奶牛合同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5)汤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被告撤诉。2015年8月份,此“基地”由黑龙江省永望宇源茂牧业集团承包。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称造成财产损失14万余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被告赔偿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汤原县职业技术学校于2015年4月7日以原告拖欠其2011年-2014年承包费、违约私自处理奶牛合同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份永望宇源茂牧业集团永望宇肉牛繁育养殖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养殖基地,原告称对上述事实均有异议,但未在异议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奶牛胚胎移植基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4月7日解除,故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赔偿30余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余阳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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