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陶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1万元及利息;2.拍卖被告位于崇阳县××××房产,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和生活需要资金,2009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以其位于崇阳县××××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陶淑芳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3万元、36.9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72.9万元,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被告陶淑芳辩称,借款本金没有72.9万元,实际是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41万元,其余的是陆续还本付息后重新结算出具的借条。被告沈小某辩称,如果借贷成立的话,愿意在1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陶淑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陶淑芳、沈小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的确定;2.抵押担保的额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孙某某提交被告陶淑芳出具的7份借条,证明被告陶淑芳共向其借款72.9万元,被告陶淑芳辩称借款本金没有72.9万元,实际是分六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1万元,其余的是陆续还本付息后重新结算出具的借条,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陶淑芳分七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72.9万元,其中:2010年8月17日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9月28日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11年9月17日36.9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2月17日10万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69500元,尚欠30500元;2015年12月2日3万元,约定月息3分。2.关于抵押担保的额度。2009年12月7日,被告陶淑芳、沈小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崇阳县××××房屋抵押给原告孙某某;抵押价为10万元;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签订抵押协议和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陶淑芳2010年8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抵押协议明确约定抵押价为10万元,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孙某某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陶淑芳的债务余额在最高额10万元内优先受偿。至于最高额的限度是指借款本金余额还是指包括本金、利息等合计余额,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时以本金和利息等合计余额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淑芳、沈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鄂12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被告沈小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鄂12民终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陶淑芳、被告沈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淑芳与原告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某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虽然约定了抵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某某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被告陶淑芳连续发生的债务本息余额在10万元限额范围内主张担保物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未约定利息的,因原告孙某某主张债权的时间不明确,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淑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59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30000元从2010年9月28日起、369000元从2011年9月17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5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小某就上述债权的本息余额,以位于崇阳县天城镇跃进巷、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沈小某的房屋,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91元,被告陶淑芳负担9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