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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刚某与郑丽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刚某
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郑丽娟
庄道坤(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丽娟日杂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刚某与被告郑丽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2015年8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孙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郑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孙刚某与被告郑丽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所售商品质量是否合格;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
审理中,原告孙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加盖牡丹江市东安区丽娟日杂经销部印章的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石昌军在被告处购得54捆久鼎线的事实。
被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此证据不具有合同要件,只能证明案外人石昌军在被告处购买久鼎线的事实,此证据与原告无关;2.此份证据上体现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进一步说明此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西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委托西村合作社代购久鼎线3捆。原告与西村合作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办事人员是石昌军,此证据是石昌军以个人名义代西村合作社购买久鼎线行为的追认,石昌军代表西村合作社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
被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否是西村合作社出具的无法辨别,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西村合作社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向西村合作社出售久鼎线,西村合作社将其中的3捆久鼎线提供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久鼎线过程中始终声称久鼎线能代替半钢线,此证据应作为买卖合同条款,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
被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证据中的证明人案外人石昌军、刘玉梅,二人与本案买卖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未参与被告的宣传和销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郑丽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1日收据一份、2014年5月30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玉梅、石昌军及其所代表的合作社进行交易的。刘玉梅与石昌军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原告孙刚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明确承认刘玉梅、石昌军代表合作社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郑丽娟向案外人西村合作社出售宁波久鼎特种单丝有限公司生产的久鼎线(又称塑钢线、聚酯线、托幕线),单价为每捆人民币240元。西村合作社将其中的3捆久鼎线提供给原告孙刚某。
本院认为:原告孙刚某认为被告郑丽娟出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孙刚某要求被告郑丽娟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孙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刚某认为被告郑丽娟出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孙刚某要求被告郑丽娟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孙刚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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