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浩丰。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朝。
被告:崔鹏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29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晚21时,原告在蠡县鲍墟乡东莲子口村皮毛市场果子洼饭店吃饭时,遭到四被告等人无故殴打致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蠡县公安局鲍墟派出所对四被告分别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四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但四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偿和道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21时许,原告孙某某在蠡县鲍墟乡东莲子口村皮毛市场果子洼饭店吃饭时,与被告崔鹏飞、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崔鹏飞、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黄浩丰及案外人李梦思对原告孙某某进行殴打。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李梦思之间的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追究。
原告孙某某被打受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住院,2016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其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共计5388.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46.58元、门诊收费342元,××例、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该诊断证明记载:孙某某,男,年龄20,科别急。诊断印象:脑外伤、神经症性反映、多处浅表损伤。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为2655.26元(19779元/年÷365天×4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孙玉成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65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900元。以上共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5599.10元。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蠡县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蠡县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证明,蠡县留史蠡石轿车装潢维修站证明各一份,蠡县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该厂证明原告系留史辉宇汽车修理厂职工,其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蠡县留史蠡石轿车装潢维修站证明原告孙某某2013年4月分在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原告因此主张以汽车维修行业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孙玉成护理,为证明护理费标准,提交蠡县清允皮草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为个体工商户,职业属于批发零售,该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同时提交保定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8日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孙玉成为蠡县裘皮新城A15-10的租户,经营皮草购销,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不能正常营业;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住院时营业执照还没有注册,不可能影响其营业。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均未提出证据;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交往应文明礼让,在饭店吃饭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而发生口角,四被告及案外人李梦思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住院,原告孙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以四被告及案外人李梦思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各自赔偿该责任中的五分之一,鉴于原告与案外人李梦思达成和解,原告不再追究其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8735.44元(15599.10元×70%×4/5),每人赔偿2183.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父孙玉成蠡县清允皮草行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尚未注册,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每人赔偿原告孙某某2183.86元。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43元,被告黄浩丰、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朝、被告崔鹏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民 审判员 蒋大寒 审判员 王 超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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