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
负责人季力,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人保张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20分,钱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钱某本人)沿张某某市乘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乘航办事处路段,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孙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孙某本人)相撞,致使钱某受伤、两车损坏;防撞桶及绿化损坏。钱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孙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车速偏快,对道路内情况疏于观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经人保张某某公司定损22700元,目前已经维修完毕。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施救费250元。钱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人保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有人保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车损22700元、施救费250元。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孙某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第140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肇事车辆在人保张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付。被告钱某、人保张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中赔付2000元;由被告钱某赔付10475元;余款10475元由原告孙某自理。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限被告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书记员:张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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