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秦某某市,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解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解扬、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解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解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某某市抚宁区肖各庄村路段时,与由东过公路的肖海江相刮碰后,此时李志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车又与李志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同时造成李志远与原告(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468.09元,被告解扬已支付8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1、腰2左侧横空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被告解扬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解扬辩称,我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身份信息与起诉时的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核实。我为孙某某垫付的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该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将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解扬驾驶证复印件1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项目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及复印件2张6468.09元,补打发票证明1份;4.王少华关于原告误工证明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关于原告孙某某身份信息更正证明2份。
原告孙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4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7天=716.31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97天×66.7元天=6469.9。合计14654.3元。被告解扬已给付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654.3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并经本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中“孙凤侠”与本案原告孙某某是同一人,住院病案中公民身份号码应为×××。2.被告不认可原告5198.71元医疗费的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已经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核实并盖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参考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务工单位暑假放假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7天。4.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50元天为宜。5.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抚宁二中食堂务工,对误工费66.67元天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并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予以认定。7.根据原告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200元。8.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解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某某市抚宁区肖各庄村路段,与由东过公路的肖海江相刮碰后又与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海江、李志远和原告孙某某(三轮车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扬弃车逃逸。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解扬与肖海江的事故中,解扬承担全部责任,肖海江无责任;在被告解扬与李志远事故中,解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解扬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解扬。
原告孙某某伤后就诊于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周后复查肺部CT,3-6个月复查肺部CT”。原告孙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468.09元,受伤期间由其外甥女彭晓冬护理。在原告孙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解扬为其垫付8000元。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抚宁二中食堂务工,日工资66.7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此事故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损失:1.医疗费64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7天=716.31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90天×66.7元天=6003元。合计14087.4元。
(二)李志远损失:1.医疗费27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102.33元天×3天=306.99元;4.误工费83.69天×3天=251.07元;5.交通费10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5567.19元。
三肖海江损失:1.医疗费13389元(含解扬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45天=4604.85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4.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5395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扬驾驶机动车与李志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解扬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孙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9607.31元(医疗费项下2688元+护理费716.3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3元),原告孙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480.09元,由被告解扬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3136.66(4480.09元×70%)。为减少诉累,被告解扬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8000元,与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孙某某需返还被告解扬4863.94元。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607.31元。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解扬垫付款4863.9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解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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