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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主任。

孙某某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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