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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冯超等与马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冯宗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胜,男,50岁左右,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孙某某、冯超、冯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书款58247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冯树芳于20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孙某某系冯树芳之妻,原告冯超系冯树芳之子,原告冯宗妹系冯树芳之女。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购买冯树芳的图书,共欠书款9324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剩余58247元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全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肃宁县河北留善寺乡西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系冯树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冯树芳已经死亡;3.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3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14日、2006年5月23日、2006年6月3日、2006年7月5日、2006年9月10日、2006年12月22日书写的借条八张,证明被告欠冯树芳款5824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马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承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冯树芳死亡。原告孙某某系冯树芳之妻,原告冯超系冯树芳之子,原告冯宗妹系冯树芳之女。
原告孙某某、冯超、冯宗妹与被告马全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冯超、冯宗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冯树芳于20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孙某某、冯超、冯宗妹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冯树芳的债权。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冯树芳9324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35000元,尚有58247元未还,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偿还的58247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全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冯超、冯宗妹5824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羡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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