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从事穿塑钢窗胶条工作,与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12,215.8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故其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00元(100.00元/天×134天)、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赡养费3,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赡养人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5,00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辩解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不注意被绊倒,而非因工作受伤的理由,因原告受伤系在其进行搬运塑钢窗废料垃圾时绊倒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134,488.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5,000.00元,剩余129,48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7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4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从事穿塑钢窗胶条工作,与高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12,215.8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故其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00元(100.00元/天×134天)、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月×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赡养费3,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赡养人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5,00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辩解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不注意被绊倒,而非因工作受伤的理由,因原告受伤系在其进行搬运塑钢窗废料垃圾时绊倒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134,488.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5,000.00元,剩余129,48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7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44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