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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印瑶,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经常居住地来凤县。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经常居住地来凤县。系被告陈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先明,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丹、张力钊,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尹先明、杨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孙某某、被告尹先明、杨静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因此依法扣除审限。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6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少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陈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尹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时52分许,位于来××精神××社区商业街××楼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34241.56元,出院后又被送往来凤白清吉烧伤科诊所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天,治疗费6735元,后又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300元。2016年5月30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伤后误工期为201日(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孙某某后期行面部及双上肢疤痕手术及术后辅助康复治疗费用共预计需417000元,原告孙某某后期行面部及双上肢疤痕手术及术后辅助康复治疗时间共计一年,原告用去鉴定费2160元。2016年4月6日,来凤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1时52分许;起火部位为来××精神××社区商业街××楼(房产证所有人:陈某某)一楼楼梯间入口摩托车(车牌号:鄂Q×××××,车主:尹先明)停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3号楼建筑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摩托车电器线路故障和摩托车漏油后遇明火(相邻杨静经营的杨静理发店内未熄灭的蜂窝煤炉)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2016年6月14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1706.96元,其中医疗费41276.56元、后续治疗费417000元、误工费43893.3元、护理费3427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1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被告尹先明租住在被告陈某某、余某某所有的来凤县××商业街××号房屋。被告杨静承租被告陈某某、余某某所有的来凤县××商业街××楼门面经营理发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来凤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是被告尹先明在楼道内停放摩托车以及被告杨静在一楼门面内未熄灭蜂窝煤炉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危险性,而被告尹先明、杨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尹先明、杨静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将自有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向包括原告及被告尹先明、杨静在内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特征,且改变房屋用途,经房屋出租给他人作易燃货物存放的仓库适用(另案已证明),因此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内保障承租住宿在该栋楼内租户的人身安全,但是在实际的活动中,被告陈某某、余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和他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写明该义务,也未设置相关的警示及防火装置,因此,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尹先明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返回火灾现场取财务造成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尹先明、杨静连带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医疗费为34241.56元+6735元+300元=41276.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9天+22天+5天+1天=77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1138元/年÷365天)×77天=6568.84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76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77天=6568.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因伤分别前往恩施及武汉治疗,其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时间相对应,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次火灾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对其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因此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以认可,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因在庭审中,由于原告的伤未有治愈,所以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原告亦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的损失合计:41276.56元+6568.84元+6568.84元+3850元+1000元+30000元=89264.24元。被告尹先明、杨静连带承担89264.24元×50%=44632.12元,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连带承担892633.68元×50%=44632.1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63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先明、杨静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63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尹先明、杨静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民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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